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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㈠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8年4月份,看報紙欲應徵司機工作,嗣有1名自稱「小鄭」之成年男子與伊聯繫,「小鄭」稱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給公司以審核伊有無積欠銀行債務,以便公司匯與伊之工作薪資不會被銀行扣款,嗣後便於98年5月1日,在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前將前揭資料交予「小鄭」云云。然查:

(一)衡諸事理,一般民間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甲○○上開所述,該名自稱「小鄭」之成年男子並未對被告甲○○其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卻直接要求伊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於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前交付等情,顯已悖離事理。況被告甲○○尚未正式上班即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該名自稱「小鄭」之成年男子,卻對該名自稱「小鄭」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報酬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係因公司欲審核其有無積欠銀行債務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惟衡諸社會常情,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與調查員工是否積欠銀行債務之間並無任何事理關聯性,又該公司以如此違背常情之理由要求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

(三)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甲○○對於收取提款卡之「小鄭」亦無信賴關係,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若本件帳戶內尚有金額,伊不會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名自稱「小鄭」之成年男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2頁),故被告甲○○顯已預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有風險性,是以被告甲○○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自稱「小鄭」之成年男子,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謀職心切而為輕率將提款卡、密碼交出,致為本件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62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42號4樓
                        居臺南市○○路76巷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以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1日某時,在新竹市○○路○段400號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
    營業處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士所屬之
    詐欺集團取得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日20時20分許,偽以富邦電
    視購物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刷卡購物因電
    腦系統異常,將致乙○○遭分期扣款云云,使乙○○陷於錯
    誤透露所使用大眾銀行之扣款銀行資訊;旋該詐欺集團另1
    名不詳成員續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佯為大眾銀行行員,以
    電話續向乙○○訛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
    餘額,並將帳戶餘額悉數提領,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317
    號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 100
    元至甲○○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提供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
    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看
    報紙應徵工作,經與對方聯絡後,始依對方要求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與對方,其亦受騙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如何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
    客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
    詢表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
    錢所用甚明。
  ㈡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
    收取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
    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揭帳戶,堪認其確有幫助
    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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