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0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健順林哲瑜蔡川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99年1 月29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98年度偵字第5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可以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1 日某時在新竹市○○路○ 段400 號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前,將其前於97年7 月1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2 日20時20分許偽裝富邦電視購物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刷卡購物因電腦系統異常,將致丙○○遭分期扣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透露所使用大眾銀行之扣款銀行資訊,旋該詐欺集團另1 名不詳成員續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佯為大眾銀行行員,以電話續向丙○○訛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並將帳戶餘額悉數提領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317 號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5100元至乙○○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上開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㈢被告申辦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匯出前揭被詐欺款項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於97年7 月1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4 月份從報紙看到應徵司機廣告,乃撥打報紙所刊登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一位「邱經理」聯絡,「邱經理」稱他們公司要應徵載送傳播小姐到KTV 或旅館之司機,他們要求客戶事先匯款,但公司沒有設立帳戶供客戶匯款,應徵者必須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供客人匯款,且惟恐司機不把錢交回公司,亦怕司機積欠銀行債務,導致公司營業款項遭銀行查扣,需要審核司機的帳戶有無積欠銀行債務,所以應徵者要把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等語,伊當時急著找工作養家,對該行業亦不熟悉,一時不覺有異,遂與「邱經理」約在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前見面,「邱經理」說會叫其司機「小鄭」前來收提款卡和密碼,並給伊「小鄭」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方便聯絡,伊見到「小鄭」時,還填寫「小鄭」帶來的空白履歷表,並詢問「小鄭」該工作的性質、待遇,「小鄭」說這工作很輕鬆,薪水也比外面高,伊因而不疑有他而把提款卡、密碼交出,隔了4 、5 天對方都沒有通知伊上班,伊聯絡對方電話卻不通,伊才驚覺有異,因而於98年5 月5 日前往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業務,惟伊帳戶已經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銀行遂通知警察到場將伊逮捕回警局,伊在派出所乃依派出所內之報紙指出上開求職廣告,並以假裝應徵工作之方法,協助警察把「小鄭」約出,使警察當場擒獲「小鄭」(按:小鄭到案後經查真實姓名為甲○○,所涉詐欺犯行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971號偵辦中),故伊並沒有將帳戶資料販賣予詐欺集團,亦無幫助詐欺集團對民眾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被告於98年5 月1 日某時在新竹市○○路○ 段400 號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前,將其前於97年7 月1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邱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於98年5 月2 日20時20分許偽裝富邦電視購物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給丙○○,並以上開方法詐欺丙○○,使丙○○陷於錯誤,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317 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20分許先後匯款6 萬5100元至乙○○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指述歷歷,並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3970 號偵查卷頁15)、丙○○於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4 紙(13970號偵查卷頁10)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被告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隔日98年5 月2 日對丙○○實行詐欺犯行,且依該歷史交易明細所載,被害人丙○○一經匯款後,該6 萬5100元隨即於同日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七、檢察官雖因此即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查:

㈠被告確實係因急於謀求新職維生,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炎源娛樂傳播公司」徵求汽車駕駛之廣告,經與「邱經理」聯絡後,方於上開時、地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邱經理」指派前來之甲○○,並非販賣帳戶予「邱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98年5 月1 日是否在新竹市○○路○段40 0號前台電新竹區營業處前向被告,拿取他的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密碼?)有。(為何跟他拿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密碼?)我哥哥的朋友『小邱』叫我去拿的,我只知道他叫『小邱』而已。」(審理卷頁90、91)、「(那邊人來人往,你怎麼知道被告就是『小邱』要你等的人)好像『小邱』當時有先打電話給乙○○,『小邱』也有要我在台電前面等,到了後來我就過去那邊問乙○○,是不是就是『小邱』要找的人。」(審理卷頁92 背 面)、「(被告當時根本沒有跟你說話嗎?)有,就是有聊天而已。(你跟他聊天不代表就是你涉案,他到底跟你聊甚麼?是不是就是被告說的,他有問你有無在那邊工作等語?)乙○○問是不是跟報紙一樣,我說不知道,好像是吧…(當時他有無說應徵工作等話?)當時他有提到報紙內的工作。(到底他說什麼報紙內的工作?)其他的我不知道。(從他說話時,你印象中他是否就是要應徵報紙內的工作?)我感覺就是他要應徵報紙內的工作。(對證人甲○○的證言有何意見?)被告答:…我印象中甲○○有帶履歷表,那時我用他的履歷表寫我的資料在上面,還連同中國信托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他。(有無這樣的事?)有,但是履歷表是被告主動拿給我的。」(審理卷頁93)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載有「炎源娛樂傳播公司汽車駕駛派報生薪優、日領享勞健保可兼職0000-000000 」廣告內容之報紙影本1 紙在卷可稽(5971號偵查卷頁10),堪予認定。

㈡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邱經理」叫伊去收提款卡的,「邱經理」係其哥哥林宗伯之朋友(審理卷頁90背面、93背面),依此,尚可合理推斷「邱經理」與林宗伯、甲○○兄弟合組詐欺集團之嫌疑甚大。復經本院調取林宗伯之前科紀錄,果然發現林宗伯與案外人王明瀚等4 人共組詐欺集團,同樣以報紙刊登廣告佯稱求職徵才,自稱「高經理」、「林經理」、「白經理」,向案外人呂俊宏等6 名應徵工作者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再持以詐騙案外人李季珊等10餘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14363 號提起公訴,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2950號繫屬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林宗伯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審理卷頁101 以下),更可證明本案中之「邱經理」確實係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同樣以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司機之手法,騙取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無訛。

㈢又一般行為人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衡情於出賣提款卡及密碼後,當逃避惟恐不及,應不致主動至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手續,免得遭銀行通知警察到場加以逮捕,更不可能與警方合作誘騙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蓋詐欺集團成員遭逮獲之後,倘供出收買帳戶交付報酬之過程,豈不是對該行為人更加不利。然本案被告於98年5 月1 日交付帳戶資料後,經過數日發現可疑之處,隨即於98年5 月5 日主動至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辦理提款卡掛失,嗣於警局中因不甘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乃委託其親友即案外人楊明隆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引出證人甲○○,此除由證人甲○○之證言可證外(審理卷頁91背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員警姚永慶於98年5 月5 日所為之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審理卷頁27、28),益證被告辯稱其因誤信「邱經理」之說詞,方將提款卡、密碼交出,主觀上並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屬實。

㈣檢察官雖又認一般僱用人不會要求應徵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對此異於常情行為應會起疑,不可能被騙,應可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因而仍具有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然查: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拿其金融卡、密碼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會知悉報紙廣告所稱應徵司機乙事,實係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之風險,不可能白白無償交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然據證人甲○○所述上開收取帳戶資料過程,被告不僅未向甲○○要求任何報酬,還交付予甲○○其求職之個人履歷表,顯見被告確實係相信「邱經理」之上開說法,方交出提款卡及密碼,而無法預見「邱經理」係詐欺集團成員,其帳戶會遭到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再者,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之要求,及所應徵者倘非十分光彩之工作,求職者一般不敢與親友商量之弱點,而騙取應徵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乃在所多有。尤其,提供工作機會者與應徵者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學歷不高,經濟壓力沉重,急欲求職之人,難得覓得工作機會,遇到僱用人願意僱用,一時忽略提防,答應雇主之請求,實甚有可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經理」告知被告應徵之工作內容係負責載送小姐至KTV 、旅館及飯店從事應召服務(即民間所謂「馬伕」之工作),該工作之性質因另觸犯相關法令,公司為規避警方查緝,並沒有設立帳戶以供客人匯款,要求被告須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且為避免被告侵占營業款項,或惟恐被告信用不佳,客戶匯入之款項遭到銀行查扣,要求被告需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徵信查驗等語,此種說詞乍聽之下並無不合理之處,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本案被告雖已成年,且自承於國中畢業就在外賺錢,有貨運司機之工作經驗(審理卷頁21),然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學歷亦僅國中畢業,於97年9 月14日甫生下長男許浚彥,於97年10月13日結婚,有賺錢養家之經濟壓力,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其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審理卷頁21),則其因急需工作,一時失察,誤信「邱經理」上開說詞,於經驗法則上亦甚有可能。尤其,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不要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例如本案被害人丙○○學歷係二、三專畢業,亦屬受有良好教育者(第13970 號偵查卷頁8 ),且觀諸其所證述上開被詐騙之過程,詐欺集團編造之詐騙理由亦甚不合常情,被害人尚且遭詐騙集團所誘騙,則被告因求職心切,且應徵之工作性質特殊,一時誤信詐騙集團說詞而交出帳戶提款卡、密碼,即非全然無據。是檢察官以被告應能輕易辨識「邱經理」之說法不合理,不可能被騙,而認被告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推理上乃嫌過遽。

㈤本件帳戶係被告於97年7 月16日所開立,且於97年間確有作為被告工作之薪資匯款帳戶,有被告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13970 號偵查卷頁12、13),足證該帳戶並非被告為將帳戶售予詐欺集團而特地另外申辦,與一般幫助詐欺犯者常於販賣前特地申請設立帳戶之情形有所不同;又一般看到報紙廣告收購帳戶而販賣其帳戶者,自其聯絡時至實際賣出期間通常不過短短幾日,倘原帳戶內尚有錢財,行為人必於賣出前迅速提領一空,然觀諸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3970 號偵查卷頁14),顯示被告於交出帳戶提款卡、密碼前長達一個月時間之98年4 月4 日曾存入3 萬元,自後於4 月4 日、4 月8 日、4 月11日、4 月18日、4 月19日、4 月21日、4 月22日、4 月25日、4 月28日、4 月29日則先後有提領2 萬元、1 千元或2 千元之正常使用紀錄,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例情形不同,在在均可輔證被告並非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販賣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八、綜上,被告係因求職心切,相信詐欺集團成員「邱經理」之說詞,而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甲○○,主觀上並無法預見「邱經理」等人會將其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丙○○指定匯款之人頭帳戶,檢察官僅以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之事實,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理舉證乃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罪,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規定詳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