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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內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陸貳公克,餘重零點零貳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⑴於民國90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1年11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2年2 月23日確定;⑵又於92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3年1 月26日確定;⑶又於92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3年6 月28日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 日,以93年度聲字第5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接續於⑴案件執行,於92年10月2 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曾於9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苗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2月24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苗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苗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9 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3年5 月7 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3年5 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5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9 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5年8 月31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並和他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95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0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5年10月1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三)。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三)。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5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5年12月4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三)。

(七)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5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5年12月1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三)。

(八)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3 月17日晚上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28 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3 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3 月18日凌晨1 時3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停車場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殘渣袋1 包、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內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毛重0.23公克(淨重0.03公克,取樣0.0062公克,餘重0.023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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