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3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9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4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1日出所,迄至9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6 月23日19時46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當時桃園縣楊梅鎮○○○路338 號13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6 月23日19時46分許,乙○○因另案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接受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