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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黃惠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9 月21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9 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2440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一年禁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3 日12時35 分 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8818-MY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8 號附近之彎道,適鄭慶淇所騎乘車牌號碼HJZ-519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鄭志正行經該路段,自後方撞擊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鄭慶淇死亡,認受處分人有「一、在彎道停車發生交通事故,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鄭慶淇死亡」之違規事實,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當場製發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2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97年12月11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8818-MY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8 號附近路邊白線15公分(屬路面邊線)內,且緊靠路緣停放,左側車輪距離白線仍有2 公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在中午時段,視線良好。而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均認異議人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並無違規肇事因素,本件車禍發生異議人實難加以防範。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缺失,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所揭「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553 號判決所揭「惟單純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與過失之有無,於法究屬二事,非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即屬有過失,必也該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係關於行車注意義務且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謂為因該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而有過失,尚不得獨執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即遽為過失之推定」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均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8 月3 日12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88 18-MY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8 號附近之道路後,於同年月日12時35分許適逢鄭慶淇所騎乘車牌號碼HJZ-519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鄭志正行經該處,自後方撞擊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前開重型機車車頭、右側車身與前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及左後保險桿等車尾部分毀損,並致鄭慶淇死亡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處分人調查筆錄、證人鄭心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25張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50頁),並有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29 號相驗卷宗所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4條規定,為用以促使汽車駕駛人減速慢行,低於該條附表所規定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彎路警告標誌;另依同規則第23條第4 款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 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及第50條第1 款規定,在設有彎道標誌路段迴車或倒車,始加以處罰。則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在彎道停車處罰規定,亦應同前開有關彎道之認定標準,即須在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停車,始加以處罰。又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且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亦要求彎道外側應保留一定寬度路肩,以有效維護行車安全,則彎道路段之路肩應屬彎道範圍,此有交通部98年8 月25日交路字第0980046443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查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前開車輛停放位置前方200 公尺道路上方設置有彎道警告標誌,該標誌距離彎道起始點約200 公尺,距事故地點約215 公尺、坡度10度、彎度30度之事實,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至現場實際量測屬實(見原審卷第26頁),復有該局98年9 月1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85007078號函及函附相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所駕駛前開車輛停放位置係屬彎道,受處分人有在彎道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受處分人駕駛之前開車輛確係停放在如現場照片所示之彎道路肩,之後未曾移動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承認(見同署97年度相字第429 號卷第51頁背面),核與目擊證人林承築所述相符(見同署97年度相字第429 號卷第68頁),準此,上開車輛停放位置即係車禍發生地一節,洵堪認定。

(三)而受處分人在彎道路肩停車雖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已如前述,然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警方記錄該路段之路邊白線寬為15公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15公分之路邊白線屬路面邊線,而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及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機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因此鄭慶淇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本不得駛入白線右側;且細譯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現場路段之路肩寬度為3.9 公尺,受處分人所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寬度為1.7~1.8 公尺左右,又受處分人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緊靠路緣停放,是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距離路面邊線之白線,尚有2 公尺左右之寬度,而本件事故車輛以外之機車,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均應行駛在車道內,不得駛入白線右側之路肩,是以受處分人違規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彎道路肩外側、距離路面邊線2公尺左右之處所,並無阻礙道路交通車輛之往來,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再者,根據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可知,當時狀況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因此鄭慶淇騎乘機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肇事因素應係鄭慶淇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外撞擊受處分人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及左側車身,始致車禍之發生,受處分人違規停放在彎道路肩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及左側車身突被駛出路面邊線外之鄭慶淇無照所駕駛之重機車撞擊,並非肇事因素一節,堪予認定,且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鄭慶淇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外撞擊停放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邊停放被撞,無肇事因素。」相符,並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會議研議結果所遵照,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 日覆議字第097620455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1頁),此外,受處分人復為

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 號卷宗查明無誤,均同本院以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範意旨,受處分人在彎道路肩停車行為雖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惟並非肇事因素,其違規行為與被害人鄭慶淇之死亡結果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無過失及歸責事由可言,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合,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另異議意旨關於罰鍰900 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院就此部分已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以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無過失為由就所涉過失致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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