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五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魏早炳
陳恩民
李克欣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為營業拖車司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HQ-一七二號營業用全拖車框式貨車,為卸貨方便,應注意不得逆向將車停放在慢車道,且於停車前,應置放警告標誌,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將該車逆向停在新竹市○○路三00號亞太量販店前慢車道上,且未置放任何警告標誌,適有被害人乙○○(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生)酒後騎乘車號HHR-五七九號機車途經該處撞上該車,被害人因而受有腦部瀰漫性軸突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感染、顱骨底骨折、右股骨骨折。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HQ-一七二號營業大貨車,其後聯結車號MQ-F九號拖車,並將前述拖車逆向停放而卸貨,被害人駕駛機車經過時,撞及該拖車致受有腦部瀰漫性軸突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感染、顱骨底骨折、右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顳骨骨折、雙眼結合膜水腫、雙眼角膜糜爛、右側外耳糜爛併中耳炎、敗血症、呼吸衰竭併氣管造口、重度昏迷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本件車禍全係被害人酒後騎車造成,被害人過失較重,該路段路燈很亮,且渠當時有擺放警告標誌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受損現場照片,並佐以被告辯稱有置放停車標誌之所辯不可採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經查:
(一)如前述,本件被告就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HQ-一七二號營業大貨車,其後聯結車號MQ-F九號拖車,並將前述拖車逆向停放而卸貨,被害人駕駛機車經過時,撞及該拖車致受有腦部瀰漫性軸突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感染、顱骨底骨折、右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顳骨骨折、雙眼結合膜水腫、雙眼角膜糜爛、右側外耳糜爛併中耳炎、敗血症、呼吸衰竭併氣管造口、重度昏迷,被害人嗣並經原審法院宣告禁治產之事實均不諱言;惟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將前述拖車逆向停放於該處有無過失,關乎此,前述驗傷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新醫歷字第四六一二號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新醫歷字第五一四三號函、原審八十八年禁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均非適合之證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停車時有置放警告標誌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助手陳慶鐘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時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惟查證人陳慶鐘係被告之助手,其所為之證述已難免偏頗而不得遽以採信,況證人即當時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黃富廣於原審同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有否注意車子前後方有何警告標誌?)有注意看,未看到警告標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以遽採。
(三)按於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果於不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在夜間有燈光設備或照明清楚之道路停車,駕駛人並無依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停車或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義務。查證人即警員黃富廣於前述訊問時雖稱:「(那路段有否照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惟查依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提出之照片三幀所示,足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確設有路燈無訛;而新竹市○○路亞太量販對面之路燈係於數年前道路開闢時一併設置,而該市路燈皆由台電公司每日十八時許至次日六時管制自動開關,該路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維修完成後經新竹市政府人員巡察時並未發現故障等情,此亦有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府建字公字第○二五二七號函一紙附卷可考。由此足證證人即警員黃富廣前述有關該路段有無路燈之供述,顯有誤認,而不足採信。再依前引照片所示,該一路段於夜間路燈開啟之後,該路面甚為明亮,能見度良好(本院依照片所示估計,認能見度超過三十公尺以上),並無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情形,足證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並無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義務;另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本件被告停車之路段或處所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而所停放之拖車左側輪胎(依拖車本身之方向)已緊臨路邊(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照片),而拖車之右側前後輪胎(亦依拖車本身之方向)距內、外車道分道線各有一.二公尺,益證被告所停放之拖車亦無顯有妨害其他車輛之通行。
(四)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定。查證人即警員黃富廣於前引訊問時,證稱:「(機車有否煞車痕?)有找,但未發現煞車痕」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而被告之拖車既停放於該處而呈靜止之狀態,且如前述,該一路段於夜間路燈開啟之後,該路面甚為明亮,能見度良好,足證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係被害人騎乘機車並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撞及停放於該處之被告拖車。雖被告停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順向停車,為被告所自承;惟單純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與過失之有無,於法究屬二事,非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即屬有過失,必也該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係關於行車注意義務且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謂為因該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而有過失,尚不得獨執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即遽為過失之推定;本件被告雖未依規定順向停車而有違規之情事,惟如前述,該路段並非不得停車,且該路段於夜間路燈開啟之後,該路面甚為明亮,能見度良好,果被害人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無不能注意及被告拖車停放於該處,而避免與之碰撞之理;是被告之未依規定順向停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必然之關連。另查被害人父親丙○○於警訊時供稱本件被害人並無駕駛執照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惟如前述,有無駕駛執照與行車時之注意義務亦無必然之關連(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即為適例),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規定順向停車固有違規之情事,惟其於未禁止停車、且於夜間路燈開啟之後,路面甚為明亮、能見度良好之路段停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何過失可言,本件交通事故純係肇因於被害人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尚與被告於該一路段逆向停車無涉。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尚有何過失之情節,揆之首揭判例意旨,是不能證明有何過失犯行,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