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7號
- 聲請人
- 即告
- 訴 人 莊志豪
- 即告
- 陳阿春
- 共同代理人
- 沈志成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張錦春律師
- 被告
- 許坤進
黃崇鐵
蘇建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 7月1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8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年度偵字第28124號、100年度偵字第142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志豪、陳阿春以被告許坤進、黃崇鐵、蘇建華涉犯過失致死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124號、100年度偵字第142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0年 7月1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83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嗣於100年7月18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正本、高檢署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而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00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崇鐵為車牌號碼 0609-VD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兼駕駛人、被告許坤進則為車牌號碼DN-012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99年9月14日下午 2時17分前某時許,其二人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而仍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8號前之紅線區域,進而影響該路段用路人行車之安全距離及遇突發狀況時得應變之空間;又被告蘇建華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9月14日下午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6-BP號大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後埔街1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莊志豪之父、告訴人陳阿春之配偶即被害人莊連清騎乘車牌號碼 K8Y-7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蘇建華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前倒地,被告蘇建華竟未立即停車,使被害人之頭部遭被告蘇建華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碾壓,致被害人顱骨骨折、腦挫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由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護條、前斜板左側、車手蓋左側刮擦痕、左後方向燈燈殼有損、左側車身後座握把下方有藍綠色轉移痕、右側護條有藍色轉移痕及機車倒地後留下由左向右前方之刮地痕等跡證,及被告蘇建華所駕駛上開大貨車右後第1、2排外輪外側刮擦痕、右後擋泥板外側刮擦痕、右側護條刮擦痕及該車車身顏色亦為藍色等節觀之,顯見兩車確有碰撞,而非僅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行滑倒所致,又該大貨車右邊車身之刮痕遠高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高度,益證被害人確於倒地前,即與被告蘇建華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擦撞,此亦為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是認,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竟未加以比對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上留下之藍色漆痕與被告蘇建華所駕大貨車之藍色車身是否為同一色系,疏未調查,逕以機車車身留有藍色漆痕之高度與大貨車留下之刮痕高度不符為由,認定兩車並未碰撞,而未說明兩者之高度究竟如何不符,苟依常理,當一般駕駛人於遇到危險時,必然會採取各自不同之閃避措施,或向左偏或向右偏或煞車等措施,凡此均足以影響撞擊時之高度,單純以高度比對,難以正確判斷兩車是否擦撞;再被告蘇建華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併行長達70公尺左右,竟疏未注意右前方路邊有另二被告違規在劃有紅線處停放之兩輛車輛,造成車道縮減,被害人雖於發現併行危險時採取剎車之安全措施,仍因被告蘇建華疏未注意,且未採取安全措施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甚冒然超速以30、40公里以上之時速與被害人併行前進,經告訴人請求送鑑判讀被告蘇建華所駕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以查其是否超速行駛,惟高檢署竟置之不理,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顯與經驗法則及法令有違,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另被告許坤進、黃崇鐵違規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設紅線禁止停車之路邊,造成車道減縮,至被害人騎乘機車於發現危險時,無適當之空間可閃避,因而擦撞被告許坤進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 DN-012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被害人人車因此受阻反彈倒在肇事地點,而遭被告蘇建華所駕駛之大貨車輾壓致死,顯見被害人之死亡確與被告許坤進及黃崇鐵違規停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疏未慮此,亦未說明何以與被害人死亡無關之理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與經驗法則不符,亦置道路交通安全法令不顧,遽認被告三人犯嫌不足,依法實屬速斷,被告蘇建華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黃崇鐵、許坤進則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懇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至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暨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上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及受理再議之檢察長審酌後,認本件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自右超車行至大貨車右側時,因己失控致左搖右晃,進而自行摔倒,始遭被告蘇建華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車輪輾過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駕車尾隨於被告蘇建華車輛後方之小客車駕駛謝明達於99年12月 2日偵查中結證:當時有許多機車行經該路段,因被告蘇建華之車速緩慢,時速僅有30、40公里,所以許多機車想要超車,後來伊聽到右前方有很大的煞車聲,順勢看過去,看到右前方有輛機車左搖右晃,好像失控的樣子,伊回過頭來繼續開車時,就聽見右前方發出很大的聲響,並未看見該輛機車與被告蘇建華車輛是否有發生碰撞,待伊將車輛停下,有看到肇事車輛駕駛跑去後輪察看狀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28124號卷頁164、165),證人即當日騎乘機車尾隨於被告蘇建華車輛後方之駕駛古嘉鴻則於99年9月14日警詢、99年12月2日偵查中結證:當時伊在被告蘇建華車輛之後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大家都是剛起步,所以車速都很慢,被告蘇建華之車輛也很慢,但後來被害人機車就超到伊右前方,伊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在被告蘇建華大貨車之右側,然後突然自摔向左倒地,可能是地面有沙子,所以滑倒,隨後被害人就遭被告蘇建華車輛右後輪碾到頭部,事發後肇事車輛之駕駛有下車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8124號卷頁13、165),又被告蘇建華所駕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最後位置相距11公尺,且被告蘇建華車輛車頭左偏,當時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乙節,有證人謝明達上開證述、被告車輛行車時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依此推算,被告蘇建華與被害人車輛發生事故至車輛停止間,僅間隔1至1.3秒,被告蘇建華於發現事故發生後,旋即採取煞停作為,並向左閃避等節應可確認。退步言之,即令被告蘇建華於第一時間發現被害人於右後輪處倒地,依當時時速,亦無法立即在2、3公尺內將車輛煞停,且被告蘇建華駕車直行,實無從預見其右後方車輛自致之失控滑倒,而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該處時,於被告蘇建華車輛右後輪處自行倒地後,遭被告蘇建華所駕車輛輾壓渠頭部所致,被告蘇建華對此非己車所招致之碰撞,既無何預見可能,亦無從加以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難論有何過失責任。又案發處係雙向各 1線道之路段,當時日間天候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而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案發處附近路段路面尚稱平整,且被害人騎乘行向與被告黃崇鐵、許坤進所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車頭方向係同向,堪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應可視見被告黃崇鐵、許坤進所停放之車輛,且被告黃崇鐵、許坤進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路旁,尚未造成阻礙車輛往來通行之情形,則縱令被告黃崇鐵、許坤進於案發當時,在該處路段違規停車,亦不必然發生被害人自摔遭貨車輾過之結果,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黃崇鐵、許坤進之違規停車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意見如下:被告蘇建華駕駛大貨車,正常行駛,肇事後向左閃避,無肇事因素……至於肇事現場路邊違停車輛、肇事現場樹枝形成道路障礙,影響妨礙機車騎士通行及證人筆錄所稱肇事現場路面狀況,凡此因素,對於被害人駕車通過肇事地點時皆有可能影響致其發生肇事,然依卷內現有跡證,有關此點,尚無法予以判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943號函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0日覆議字第1006201751號函文附卷足參,因而認定被告蘇建華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被告黃崇鐵、許坤進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亦難為其二人不利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上開犯行,綜衡上情,認被告三人罪嫌均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節,有前開99年度偵字第28124 號、100年度偵字第14229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833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敘理由及相關事證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板橋地檢署、高檢署調取前開案件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足認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論列說明其處分之依據,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
(二)聲請人猶執前詞,以被告蘇建華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併行長達70公尺左右,其竟疏未注意右前方路邊車道縮減,且未採取安全措施而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向左偏行,甚冒然超速以30、40公里以上之時速與被害人併行前進,聲請送讀判斷被告蘇建華所駕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以查明其是否超速行駛;又被告許坤進、黃崇鐵違規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設紅線禁止停車之路邊,造成車道減縮,致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現危險時,無適當之空間可閃避,因而擦撞被告許坤進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 DN-012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被害人人車因此受阻反彈倒在肇事地點,而遭被告蘇建華所駕駛之大貨車輾壓致死,被害人之死亡確與被告許坤進及黃崇鐵違規停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說明何以被告許坤進及黃崇鐵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無關之理由,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有適用法律錯誤及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於偵查中係屬檢察官得依法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判斷,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蘇建華於99年12月 2日偵查中業已供稱:其在事故發生前,並未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後方,其聽到機車煞車聲後,即向左方中線偏移,欲讓機車從右側經過,嗣聽到右後方有機車摔倒之聲音旋即停車,此時已看到被害人倒在其右後輪處,此為其第一次看到被害人等語在卷,復經本院檢視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一)疏洪東路往捷運路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同日下午2時8分44秒許,被告蘇建華車輛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下角處往捷運路方向正常行駛,下午2時8分46秒,被害人之機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下角處,被告蘇建華車輛仍正常行駛於被害人車輛前方車道內,隨後之8 分47秒至52秒間,被害人車輛越來越接近被告蘇建華之大貨車,並行駛至被告蘇建華車輛之右方後欲進行超車,下午2時8分53秒,被害人之機車行駛至被告蘇建華車輛右後輪側,下午2時8分57秒,被告蘇建華車輛有忽然向左閃避之動作;(二)疏洪東路往重新橋方向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4秒至16秒時,被害人之機車於被告蘇建華車輛右後方前行至大貨車右後輪側,續前行至右後輪前方,被害人之機車於16秒離開監視錄影畫面,此時錄影畫面仍可見被告蘇建華之車輛右後輪處,錄影畫面顯示17秒時,被告蘇建華車輛已離開監視錄影畫面,至18秒時,跟隨在被告蘇建華後方之車輛皆停止或閃避;(三)疏洪東路往重新橋方向之工地出入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工地交通指揮人員平舉旗幟指示疏洪東路往捷運路方向之車輛減速讓行,被告蘇建華駕駛之大貨車自工地出入口處駛出,嗣交通指揮人員讓道,被害人之機車與其他車輛跟隨在被告蘇建華車輛後方行駛。準此,案發現場係雙向各 1線道之路段,案發當時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該路段車道上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蘇建華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係在同向同一車道上行駛,且皆呈剛起步行進之狀態,該大貨車正常行駛於車道內,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初跟隨於該大貨車後方,後漸向右行駛而貼近大貨車,並以相對高於該大貨車之速度,由該大貨車右後方駛至大貨車右側後輪處欲進行超越,被害人機車行駛於該大貨車右側期間至多2至3秒,而被告蘇建華駕車直行,與路旁停放之車輛間隔所餘路面寬度至多120公分(0000000000=120,見99年度偵字第 28124號卷頁76反面之現場勘查報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人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及取得前車表示允讓而為之,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如前述,然法令並未規定駕駛人駕車時,左右兩側與分向線或路面邊線之距離為何,是被告蘇建華駕駛大貨車直行,並未有何違規情事,而被害人自後欲超越該大貨車時,本應自行審酌與前車左右間隔是否相距半公尺以上(另須考量機車本身之車身寬)及超越時前車是否知悉並允讓,於確保可保持超車時之安全距離下始得超車,被害人以較高之車速騎乘機車由該大貨車之右側超車,被告蘇建華駕駛之大貨車以相對較慢車速正常直線前行,至其發覺異狀之際,期間至多僅2至3秒,殊無從苛責被告蘇建華得以預見被害人欲從其右側超車,並得隨即採取安全措施。從而,被告蘇建華係在客觀上無法防範之狀況下,右後車輪輾壓被害人死亡,被告蘇建華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自無過失可言。又被告蘇建華就其駕駛行為既無過失可言,則聲請人請求檢送該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以判斷駕駛人駕車是否超速,當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黃崇鐵、許坤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雖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處,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單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與刑事上過失之有無,於法究屬二事,非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屬有刑事上之過失,必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係關於行車注意義務,且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謂為因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而有過失,尚不得獨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即遽為過失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 553號、91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值此,被害人騎車行向與被告黃崇鐵、許坤進停放自用小客車車頭方向係同向復如前述,且該處屬直行路段,無轉彎或其他視線遭受遮蔽之情況,是縱令被告黃崇鐵、許坤進在該處路段違規停車,然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尚無不能注意視見被告黃崇鐵、許坤進所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進而採取減速或停止行進等安全措施之理,前揭違規停車當不必然發生被害人自摔遭大貨車輾過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黃崇鐵、許坤進之違規停車行為間,尚難認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崇鐵、許坤進有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是以,本件顯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欲超車時,突自行摔倒致肇事,無論渠自行摔倒之原因為何,皆與被告三人無關,聲請人徒執己見,空言臆測,核與卷內證據所呈現之事實未合,要難憑採。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護條、前斜板左側、車手蓋左側刮擦痕、左後方向燈燈殼有損、左側車身後座握把下方有藍綠色轉移痕、右側護條有藍色轉移痕及機車倒地後留下由左向右前方之刮地痕等跡證,及被告蘇建華所駕駛大貨車右後第1、2排外輪外側刮擦痕、右後擋泥板外側刮擦痕、右側護條刮擦痕及該車車身顏色亦為藍色等節觀之,顯見被害人確於倒地前即與被告蘇建華所駕之大貨車發生擦撞,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此見,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之再議駁回書竟未比對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上留下之藍綠色漆痕與被告蘇建華所駕駛大貨車之藍色車身是否為同一色系,逕以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身留有藍色漆痕之高度與被告所駕駛大貨車留下之刮擦痕高度不符為由,認定兩車並未碰撞,認事用法殊與經驗法則及法令有違,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過程是否週詳,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此項見解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檢察官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其理甚明,並得依其職權調查之結果為不同之認定,不因偵查之結論與鑑定意見不一,即認屬偵查作為與判斷之瑕疵。又機車之碰撞情形與汽車不同,機車車身產生擦痕之原因多為複雜,蓋機車之體積與質量較小,與地面接觸之面積亦相對為小,稍微之碰撞即可能使行進中之機車倒地,然碰撞後至機車倒地中間之過程,牽涉複雜之物體翻轉及傾倒情形,除係因嚴重撞擊而產生之擦痕,鑑定判斷擦痕之位置及方向,始對肇事原因之釐清具有相當意義,故機車倒地過程中產生之輕微擦撞,對肇因之判定並無實質意義,以一般情況言,交通事故之撞擊情形,事故車輛通常經歷多次物理上之接觸,第一次接觸多為釐清肇事原因之關鍵,其擦撞之嚴重程度會經歷穿透及最大穿透,並因反作用力使兩車分離,再因車輛翻轉或因第一次撞擊之後再碰到其他物體反彈等他因素造成第二次碰撞,其後可能再次歷經多次碰撞,最後方屬終止位置。準此,被告蘇建華駕駛之大貨車車身為藍色,其右後第1、2排外輪外側、右後擋泥板外側俱有刮擦痕,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後座握把下方、右側護條、前斜板右側有藍綠色轉移痕,雖具有相似之藍綠色漆痕,然因未能還原二者靜止前之所有碰撞作用過程,故無法確定上開藍綠色漆痕產生之原因為何。從而,前揭藍綠色漆痕產生之原因,既非因該大貨車之於被害人機車之相對高速經過被害人而產生之擦撞,或可能係機車先因不明原因自致失控傾倒而碰撞大貨車所致,自難徒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護條、前斜板左側、車手蓋左側刮擦痕、左後方向燈燈殼有損、左側車身後座握把下方有藍綠色轉移痕、右側護條有藍色轉移痕與被告所駕駛自大貨車右後第1、2排外輪外側刮擦痕、右後擋泥板外側刮擦痕、右側護條刮痕及該車車身顏色亦為藍色等留有刮擦痕跡相似,即遽而推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地係與被告蘇建華駕駛大貨車發生擦撞所致,是聲請人前揭所執,猶以空言泛指此為事理之當然,既無直接證據存在,亦無間接證據得以佐證,顯屬臆測之詞,復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檢察官之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俱無足採,自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本件核無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徒置原處分甚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就不影響於原處分之本旨事實濫行爭執,遽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由法院交付審判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