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啓維
- 選任辯護人
-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啓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啓維於民國110年4月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省道台11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近同路段158.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自副駕駛座掉落之錢包而有所疏忽,不慎轉動方向盤,使前開車輛向右偏離車道,自後追撞右前方由陳友信所駕駛,併搭載余佳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等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陳友信、余佳恩因而各受有:1、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之傷害;2、輕度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詎徐啓維明知己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併得預見陳友信、余佳恩均將因而受有傷害,竟僅因恐遭察覺無駕駛執照,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在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釐清肇事經過、確認身分,或徵得陳友信、余佳恩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於110年4月3日,在臺東縣○○鄉○○里00○0號「東興汽車企業社」,扣得徐啓維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燈罩,暨比對陳友信所提供之現場遺留燈殼碎片等跡證後,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友信、余佳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徐啓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40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39至4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核與證人陳友信、余佳恩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友信部分:偵卷第21至23頁,調偵卷第35至39頁;證人余佳恩部分:偵卷第25至27頁,調偵卷第37至39頁)大抵相符,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陳友信、余佳恩)、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作業代號:MD01)、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列印資料(作業代號:MQ01、CQ0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至 45頁、第 55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第71頁、第 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至85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偵卷第87至96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燈罩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作業代號:MD0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偵卷第59頁、第73頁)在卷可考,然其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社會生活經驗豐富,而前開規定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屬通常,不具特殊性,是被告對於該等注意義務顯無從諉為不知;且考諸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顯核無足令被告不能盡己身前述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其猶貿然於行車時撿拾掉落錢包,因而不慎轉動方向盤,所為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三)再查證人陳友信、余佳恩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均旋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各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節,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陳友信、余佳恩)各1份(偵卷第35頁、第3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陳友信、余佳恩受有該等傷害間之時序關連既屬緊密,復經本院核閱卷附案證亦查無何外力或有其餘單獨足致其等受有前開傷害之原因介入,則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是修正後規定係:①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惟此僅係過往實務見解(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之刑法文義明確化,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內涵並無不同;②依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之不同,而異其刑罰效果(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斷),並就致人「傷害」部分,同時降低刑度之法定上、下限;③就行為人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時,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從而,經具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其此部分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予以論處。
2、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遵守在場、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等義務,旋駕車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自屬「逃逸」行為。
3、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證人陳友信、余佳恩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擇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30頁)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此部分所犯經核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2、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稽諸該規定法文結構,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情形即「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其自係以汽車駕駛人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違規行為,與所致人於死或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法應負過失刑事責任時,方有適用,蓋行政法上交通規範之違反與否,本與刑法之過失認定標準有別,雖非不得供作刑事責任判斷之參考,然仍不得遽以等同視之,或逕執為刑法上過失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55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時,未考領有何適當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作業代號:MD0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偵卷第 59頁、第73頁)附卷可憑,雖堪認定;然本院核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與其駕駛技術或對於相關交通規則之認知,是否確實均未達至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尚屬二事,亦即被告縱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不得逕認其該等能力有所欠缺,當難遽認被告無駕駛執照而仍駕車上路之違規行為,與其嗣後追撞他車致證人陳友信、余佳恩均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尤經核閱卷附案證,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此甚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有所記載,併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主張,更遑論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自被告於行車時貿然撿拾掉落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則本院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指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且行車時應時刻注意車前狀況,不得有如撿拾物品等危險行為之交通誡命,已得認係基本生活常識,要無不知遵守之可能,竟仍為撿拾掉落錢包而有所疏忽,終致證人陳友信、余佳恩均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自足認其顯然缺乏謹慎駕駛之心態,加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己身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併得預見證人陳友信、余佳恩均將因而受有傷害,猶僅因恐遭察覺無駕駛執照,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當亦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犯罪動機、目的復非良善,且所為不單提高證人陳友信、余佳恩傷害加劇之風險,更妨礙檢、警機關後續司法偵查與責任歸屬之釐清,尤其被告迄未能證人陳友信、余佳恩和解成立,俾積極彌補所生損害,併獲諒解,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證人陳友信、余佳恩所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經核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65頁、第78至79頁),及證人陳友信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被告事發後未至警局,或前來醫院關懷,反係於連假時急忙前往修車,有滅證嫌疑,故伊難以原諒被告,刑度部分至少要判處1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80頁)、證人余佳恩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等獲悉被告資訊後,很積極地召開兩次調解,但第一次調解非常不順利,被告還找了很像曾經當過警察的人來壓迫伊等,而第二次調解被告甚至沒有到場,倘被告確實知錯,應該要很積極,但二次調解卻均係伊來召開,至於刑度部分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0頁)各自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所犯既各經本院量處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自無從依法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 284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