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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鼎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啓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87 號、第437 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啓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均累犯,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7號
                                                 第437號
    被      告  徐啓維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啟維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
    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
    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102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原東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
    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
    東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並於104 年8 月21日執行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4 月7 日21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
    」之友人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之車輛中,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9 日11時
    7 分許,因其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調驗人口,經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8 月2 日13時19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接
    續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友人停放於臺東縣東
    河鄉都蘭村某處之車輛中,及其位於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38
    鄰都蘭352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
    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8 年8 月2 日13時19分許,因另案經警拘提,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啟維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 │
│    │中之供述              │   犯行。             │
│    │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 │
│    │                      │   ㈡之時、地為警查獲 │
│    │                      │   ,並採集尿液送檢驗 │
│    │                      │   之事實,且採尿前96 │
│    │                      │   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 │
│    │                      │   用毒品之事實。     │
├──┼───────────┼───────────┤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於108年4月9日為警 │
│    │心108年4月19日慈大藥字│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
│    │第000000000號函及其所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號:Z000000000 000號)│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送驗記錄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於108年8月2日為警 │
│    │心108年8月12日慈大藥字│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
│    │第000000000號函及其所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號:E033號)、毒品犯罪│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紀錄表(一般刑案)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矯正簡表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徐啟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㈠㈡所犯施用毒品罪嫌,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萃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