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啟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3 年度原易字第7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啟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03 年度原易字第77號本院卷第61頁背面以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 年2 月2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下午5 時至5 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5 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ꆼ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其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ꆼ爰審酌被告前已於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ꆼ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東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ꆼ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東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ꆼ上開ꆼꆼꆼ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鷹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到6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妹妹及2 個未成年小孩,小孩均由其母親負責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ꆼ另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於施用完畢後已隨手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103 年度原易字第77號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檢警迄今均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