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09號、98年度偵字第308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丁○○犯結夥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丁○○之累犯紀錄:
1、丙○○前曾①於民國92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2年8 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2年10月30日確定;②又於92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3年5 月21日確定;③又於93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3年9 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3年10月15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3年5 月7 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23日。④又於94年5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5年1 月23日確定;⑤又於95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10月3 日確定;⑥又於95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於96年2月5 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上開第④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另第⑤、⑥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1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丁○○前曾於96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嗣於96年9 月14日確定,並於97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丁○○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⑴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7年7 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45 巷口處,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車牌號碼2497-HR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續持螺絲起子啟動電門,竊得旺集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已由該公司負責人戊○○領回)。⑵丙○○、丁○○、乙○○(乙○○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3 人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7 月30日凌晨4 時許,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丁○○、乙○○,抵達己○○所經營位在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6 鄰44號之養牛場,隨即由丙○○、丁○○下車持繩索綑綁白鐵推土機斗子,旋為在場目擊之己○○發現,乃報警當場逮捕未及逃逸之丙○○,因而未得逞,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