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附表所示之之支票 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95年 8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8,800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為訴外人蔡清池盜用被告印章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於95年 8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為訴外人蔡清池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印章擅自簽發等情,業據其提出刑事自訴狀、蔡清池出具之切結書等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遵循。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蔡清池未得被告同意擅自使用被告印章所簽發,即屬印章之盜用及票據之偽造,系爭票據即非真正,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無需負票據責任。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若係被告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予蔡清池,蔡清池復持系爭支票於原告處貼現,此時被告除非能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否則被告不得以與蔡清池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惟本件之情形並非如此。偽造或盜用他人印章以簽發支票同屬票據之偽造,亦同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 217條之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此時偽造之票據既非真正,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當然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和上開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範之情形迥然有間,尚不發生「被盜用印章者」不得以其與「盜用印章之犯罪行為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與訴外人蔡清池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均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提示日 │ │ ├─┼──────┼─────┼──────┼─────┤ │1 │95年8月31日 │62,800元 │95年8月31日 │QF0000000 │ ├─┼──────┼─────┼──────┼─────┤ │2 │95年8月31日 │56,000元 │95年8月31日 │QF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