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之前科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1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23日;於92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 月、5 月、4 月,並就95年間所犯施用毒品之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7 月23日及94年間所犯贓物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 月15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補充被告竊盜之方式為「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採證照片影本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然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其處分,併考量該財物之價值總計約新臺幣6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