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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0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6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3年1 月中旬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罪與上述93年間施用毒品犯行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23日。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開四罪與上述殘刑自95年10月2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復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0號裁定減刑,施用毒品案件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6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56 巷1 號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6 月17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23 號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