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15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6年3 月26日確定;又於95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6年3 月26日確定。上開2 罪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3 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悔改,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7年2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游心潔(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新竹市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ZZ-2173號自用小貨車,再於97年2 月15日下午某時至翌日上午8 時之間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徒手竊取新竹市政府所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管理之水溝孔蓋大片8 片、小片9 片(總重量為870 公斤),嗣於97年2 月16日上午8 時50分許,與張錦烹(所涉搬運贓物罪,由本院另行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開竊得之水溝孔蓋,至位於新竹市○區○○路22巷31號之「金順益資源回收廠」,將前開竊得之水溝孔蓋,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5元、總價金為1 萬5 元之代價,出賣予「金順益資源回收廠」,於「金順益資源回收廠」接洽之會計吳佩研(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發覺前開水溝孔蓋大片8 片、小片9 片時,即為附近民眾洪萬福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水溝孔蓋大片8 片、小片9 片(業經發還新竹市政府北區區公所,由鍾國懷代為領回),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