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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70 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易字第470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 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構成犯罪事實欄內第五行前段「於98年8 月某日,...」及第十二行前段「於98年8 月中旬某日,...」,應分別更正為「97年8月某日,...」、「於970年8月中旬某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70 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