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70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易字第470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 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構成犯罪事實欄內第五行前段「於98年8 月某日,...」及第十二行前段「於98年8 月中旬某日,...」,應分別更正為「97年8月某日,...」、「於970年8月中旬某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