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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秩字第112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審竹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 日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800094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10日0時2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40號前。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1200 元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之警員曾文濱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南門派出所警員曾文濱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前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最近裁處確定者,即為其於97年6月10日、同年8月21日、及同年10月17日,各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竹秩字第233號、第346號、第422 號裁定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
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
6個月以上1年以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秩字第11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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