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2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其母親,供其母親應徵酒店工作作為薪資匯款之用,故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交給酒店云云。然查:
(一)被告一開始於本院訊問時即供稱:因伊母親向伊要錢,故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96年12月底交與其母親,嗣後其母親去提款機查詢餘額後即在汐止遺失,因伊當時在軍中無法使用手機加上退伍後一時忙碌,因此忘記至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96年12月中旬當兵退伍前,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營區內遺失,因當時正在服兵役,欲趕回部隊,故未辦理掛失或報案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被告既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然卻對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何原因遺失,所述竟前後不一,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之真實性,顯然可疑。
(二)又查,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復改變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交與其母親,供其母親應徵酒店工作作為薪資匯款之用云云。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係其母親因應徵工作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惟衡諸社會常情,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應徵工作無涉,且公司若欲將員工之薪資直接匯入員工帳戶,只需員工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即可,並不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況欲覓工作者係被告之母親,被告之母親豈有交付被告上開等物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本院認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後經本院屢次勸諭將給予自新之機會,仍然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26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以預見一般人收取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內
湖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提供與 1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而使詐騙集團
成員中 1名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3月7日某時,藉由網際網路向乙
○○佯稱外出援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7年 3月
10日14時許,至新竹市○○路○段528號日盛銀行新竹分行,
臨櫃存款新臺幣 5萬至甲○○上開帳戶。嗣經乙○○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使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申設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事實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2
月中旬當兵退伍前,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營區內
遺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販售或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乙○○如何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
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申
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存款憑條各 1份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㈡另查,不法詐騙集團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
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
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而本案被害人
受騙匯入上揭款項至上開帳戶後,即迅遭他人在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且其他
往來交易之手法亦如出一轍非常明顯,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時,
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發現上開帳戶物件遺失,並未向銀行申
辦掛失,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等語,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足
認被告確已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
用無訛,否則上開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進出之情形。又衡情
,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
法用途,何需收取他人帳戶?且被告當時業已成年,非無社
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
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
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揭帳戶,堪認其
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辯解實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已
使刑事偵查陷於困難,讓為惡者逍遙法外,致被害人求償無
門,危害不輕,且犯後矢口狡辯犯行,毫無悔意,請予從重
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主任檢察官 黃建麒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