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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4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4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共三罪,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竊盜罪,共三罪,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2 人所犯前開竊盜3 罪,均犯意各別,應均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2 人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乙○○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8鄰大埔140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6鄰保安林29
            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路○段228巷4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附勒戒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如附表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徒
    手竊取丁○○、丙○○、甲○○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戊○○2人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丙○○、甲○○等人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乙○○與戊○○2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依 璇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時間    │地點      │犯罪實施方式  │竊得財物      │
│        │          │              │              │
├────┼─────┼───────┼───────┤
│97年12月│新竹市北區│由乙○○以自備│現金新臺幣(下│
│19日17時│成功路278 │細線黏綁蟑螂黏│同)900餘元、 │
│20分許  │號威靈宮廟│膠或強力膠,放│奇美夾心餅、奇│
│        │宇        │入香油錢筒黏取│美巧克力酥貢品│
│        │          │現金,戊○○把│              │
│        │          │風及徒手方式  │              │
│        │          │              │              │
├────┼─────┼───────┼───────┤
│97年12月│新竹市北區│由乙○○以自備│現金900餘元、 │
│21日18時│成功路278 │細線黏綁蟑螂黏│菲律賓恰好香香│
│57分許  │號威靈宮廟│膠或強力膠,放│豆、奇美棒棒糖│
│        │宇        │入香油錢筒黏取│貢品          │
│        │          │現金,戊○○把│              │
│        │          │風及徒手方式  │              │
├────┼─────┼───────┼───────┤
│97年12月│新竹市北區│由乙○○以自備│現金900餘元、 │
│31日16時│成功路278 │細線黏綁蟑螂黏│奇美花生糖、奇│
│47分許  │號威靈宮廟│膠或強力膠,放│美牛奶糖      │
│        │宇        │入香油錢筒黏取│              │
│        │          │現金,戊○○把│              │
│        │          │風及徒手方式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44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