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24日晚間6、7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路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869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路16巷口查獲,並扣得上述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伊持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毒偵字第433號偵查卷第9頁、29、42頁)。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保管字號:98年度白保管字第1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80300085 號鑑定書(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其鑑定結果略為:送鑑之白色粉末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869公克,驗餘淨重0.0839公克等情。
(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 份(見上開查卷第33、34頁)在卷可稽:對於被告甲○○於98年2 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B-074),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未檢出),堪認被告甲○○於98年2 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相關照片5張等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12至15、25至27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詐欺、妨害兵役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持有之數量非鉅,及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869公克、驗餘淨重0.083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3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8030008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