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⑴於民國83年9 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1月29日,以83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於84年1 月6 日確定,並於84年2 月7 日入監執行,於85年8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⑵又於假釋期間之86年10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4 月14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前案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1 年6 月,並接續執行上開第⑵罪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於91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⑶又於假釋期間之91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2年1 月20日確定,前案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7 月,並接續執行上開第⑶罪之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2 月29日入監執行,於94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1年11月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3 月1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3 月20日入所,並於93年2 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7年2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7年9 月5 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乙○○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5 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 鄰○○路○ 段138 巷42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 月18日上午9 時45分許,與陳嘉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提起公訴)在新竹市香山區○○○路、祥園路口為警查獲,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