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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號4樓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5 號、98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1 年10月、2 年6 月確定,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8年11月24日)。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因染上毒品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從附表所示被害人後方接近後,乘機徒手搶奪被害人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提袋,得手後迅即逃逸,並將提袋內之現金供己花用,搶得之手機則售予不知情之位於台中市○○路○ 段47號之「捷文3C通訊行」負責人湯國恩,所得均花用殆盡,其餘行搶所得物品則均丟棄於不詳處所。

三、又丁○○前於89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5 號、第6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4日下午1 時5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因另案於上開期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得其同意採尿檢驗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乙○○、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明其等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遭被告丁○○搶奪財物之事實。

(三)證人湯國恩於警詢之陳述,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搶奪取得之手機出售予證人湯國恩所經營之「捷文3C通訊行」之事實。

(四)被告所簽立之讓渡來源切結書1 件,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搶奪取得之手機出售予證人湯國恩所經營之「捷文3C通訊行」之事實。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 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16日尿液檢體編號「97年度偵字第849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證明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所為對被害人身體、心理、財產上產生之損害程度不輕,所為雖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元遠東愛買大賣場附近,見丙○○單獨1人騎乘腳踏車,即
    搶奪丙○○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有手機1支、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鑰匙及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皮包1個。
二、於97年11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靠近
    育才街口處,見乙○○單獨1人騎乘腳踏車,即搶奪乙○○
    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有手機1支、書本、現金約600元
    之手提包1個。
三、於97年11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橋上
    ,見甲○○單獨1人騎乘腳踏車,即搶奪甲○○置於腳踏車
    前方置物籃,內有手機1支、證件及玉佩之皮包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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