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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8 號、第44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0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1年3 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不知警惕,又於97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7年7 月5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4 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於97年9 月4 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12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5 鄰燥坑61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2月8 日,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依法通知其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1 月3 日下午5、6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 月4 日晚上7 時25分許,在臺灣新竹看守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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