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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魏瑞紅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9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6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6日2 時18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街112 巷33號之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11月16日1 時10分許,甲○○與另案被告邱明錦等人共乘邱明錦所有車號2P─054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55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吳月華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魏瑞紅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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