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1 月間因3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於95年8 月間因4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6號裁定減為4月又15日、3 月、5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曾於90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1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2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19時23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281 巷89弄15號居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利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10月28日18時5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81 巷89弄15號住處(現已拆除),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經其同意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