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3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①民國95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5年5 月8 日確定。②又於95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95年9 月1 日確定;③又於95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於95年10月12日確定,上開②、③案件部分,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5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1 月25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於89年7 月1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19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於90年7 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5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5年5 月8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95年9 月1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5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於95年10月12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六)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7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7年8 月29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七)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於98年4 月8 日確定。
(八)乙○○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1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 月14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延平路一段交叉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