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6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嗣於96年7 月20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1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10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 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5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4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10月12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 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6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嗣於96年7 月20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7年11月24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六)乙○○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1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 段501 巷34弄3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11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路183 之1 號「日升洗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1月4 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上開洗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