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61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⑴於民國90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1年11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2年2 月23日確定;⑵又於92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3年1 月26日確定;⑶又於92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3年6 月28日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 日,以93年度聲字第5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接續於⑴案件執行,於92年10月2 日入監執行(92年10月9 日至93年5 月6 日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4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曾於9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苗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2月24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苗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苗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9 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3年5 月7 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3年5 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5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9 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5年8 月31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刑及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5年10月11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刑及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刑及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5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5年12月4 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刑及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七)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5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5年12月11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刑及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八)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8年5 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九)乙○○不知悛悔,又於98年3 月17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5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
(十)乙○○竟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3 月31日下午2 、3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28 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3 月31日凌晨1 、2 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3 月31日晚上7 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