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1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1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9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後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8日以97 年 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1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8 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國小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8年5 月21日下午3 時20分許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關西鎮○○街26巷4 號5 樓執行搜索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