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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捌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吸管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①民國95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5年5 月8 日確定。②又於95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95年9 月1 日確定;③又於95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於95年10月12日確定,上開②、③案件部分,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5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1 月25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於89年7 月1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19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於90年7 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5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5年5 月8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95年9 月1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5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於95年10月12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六)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7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7年8 月29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七)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新崙里26鄰下斗崙25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7年10月27日下午1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殘渣袋8 個、注射針筒3支、吸管分裝勺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停止戒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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