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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23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馮俊郎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9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甲○○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戊○○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戊○○、丁○○(嗣經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兄弟關係,戊○○、丁○○及甲○○因缺錢花用,且無法找到工作,3 人竟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騎乘不知情之林儷宜所使用的車牌號碼578-BBX 號重型機車,戊○○則騎乘丁○○所有的車牌號碼QTN-115 號輕型機車搭載甲○○,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下午5時41分許,前往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417 號「金裕華銀樓」處,先繞行數圈觀察,選定該銀樓為搶奪目標後,由戊○○、甲○○在店外把風,丁○○則徒手進入上址,向丙○○佯稱欲購買金飾,待丙○○取出1 條重約8 錢20分之金項鍊1 條(當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7,840 元)供丁○○挑選時,丁○○竟趁丙○○在櫃臺內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金項鍊,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往該銀樓門外奔跑逃逸,旋與戊○○及甲○○分乘上開2 部機車逃離現場,並由丁○○騎乘車牌號碼QTN-115 號輕型機車搭載甲○○,前往由徐運森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5 號之「金華山銀樓」處,將該金飾變賣得款2 萬5,010元後,由丁○○、戊○○及甲○○朋分花用殆盡。嗣由丙○○向警報案後,經警調閱該「金裕華銀樓」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並通知丁○○、戊○○及甲○○到案詢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6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2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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