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下午5 時30分,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正興加油站旁工寮,因其女友廖心玫與其所生之子報戶口問題,與廖心玫之父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保力達酒瓶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1 下,致告訴人乙○○受有額頭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 、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為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