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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秋宜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下午5 時30分,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正興加油站旁工寮,因其女友廖心玫與其所生之子報戶口問題,與廖心玫之父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保力達酒瓶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1 下,致告訴人乙○○受有額頭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 、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為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164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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