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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對甲○○作呼氣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晚9 時27分對甲○○作呼氣測試」、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7000 元確定,嗣於94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