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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1 行「甲○○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雖自96年5 月間至同年7 、8 月間,先後為故買贓物犯行達17次,惟其每次故買贓物犯行之時間均無法明確,且每次犯行間隔之時間密集、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又均係向同一人(古格隆)收購贓物,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故買贓物接續犯意,而接續為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應認被告所為係一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17次之故買贓物係數罪,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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