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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5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秋宜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17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塑膠袋分別重零點伍公克、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並於96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於98年8月17日警詢時辯稱:98年都沒有吸毒云云。另於同
    年9月16日警詢時辯稱:最近一次大約在2個月前,我獨自一
    人在家中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甲○○分別於98年
    8月17日5時40分許、同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警局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原樣編號為:北98326號、098089號),經送
    檢驗結果,前者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於98年8月27日、同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分別見98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偵查卷第23-24頁、
    98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偵查卷第9 -10頁、98年度毒偵字第
    1700號偵查卷第9 -10頁)各1 份在卷足憑。按「尿液毒品
    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
    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
    一)字第87074574號函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
    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
    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 小 時內自尿
    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是
    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分別於98年8 月
    17日5 時40分許、同年9 月16日下午3 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
    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規定:「刑法第41
    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
    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
    ,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
    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
    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 月1 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
    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
    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53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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