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保進
- 選任辯護人
- 林仕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蘇金城
- 選任辯護人
- 張堂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邱茂峯
- 選任辯護人
- 許麗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温俊淜
- 選任辯護人
- 袁從楨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陳宥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10號、第9650號、第11073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及以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9482號、第11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保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金城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門號○九三○三八九四五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茂峯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一、四、五、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六、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沒收。
温俊淜犯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駿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保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對象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對象(共計11次),以牟取不法利益;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數量,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對象(共計3 次)。
二、蘇金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免費提供捲有海洛因之香菸1 根之方式,轉讓海洛因予邱茂峯1 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茂峯聯繫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茂峯(共計3 次),以牟取不法利益。
三、邱茂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年華、羅錦衡聯繫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4 、5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4 、5 、7 所示之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年華、羅錦衡(共計4 次),以牟取不法利益;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錦衡聯繫後,於如附表三編號2 、3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 、3 、6 所示之方式、數量,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婷、羅錦衡(共計3 次)。
四、邱茂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民國103年8 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並扣得邱茂峯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五、温俊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保進聯繫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保進1 次。
六、温俊淜、陳宥駿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温俊淜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林保進1 次,用以抵償陳宥駿積欠林保進之債務。
七、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邱茂峯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2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4 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於100年1 月24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邱茂峯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均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邱茂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318號卷第116 頁至第133 頁反面、第146 頁至第155 頁、本院卷卷二第193 頁),核與證人劉坤政(見他字第1318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反面、第21頁至第25頁)、王仁興(見他字第1318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6頁)、徐癸英(見他字第1318號卷第195 頁至第204 頁、第226 頁至第230 頁)、邱茂峯(見他字第1318號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陳宥駿(見偵字第11073 號卷第108 頁、偵字第965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彭瑞芳(見他字第1318號卷第76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89頁)、蘇金城(見偵字第9010號卷卷二第210 頁)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相符;被告蘇金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010號卷卷二第206頁至第209 頁、本院卷卷二第193 頁至第195 頁),核與證人邱茂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字第9010號卷卷一第36頁反面、第69頁、第72頁、第226 頁至第231 頁);被告邱茂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010號卷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213 頁至第221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毒偵字第1285號卷第88頁、本院卷卷二第194 頁至第195 頁),核與證人鄧年華(見偵字第9010號卷卷一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陳美婷(見偵字第9010號卷卷一第134 頁至第143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羅錦衡(見偵字第9010號卷卷一第171 頁至第178 頁、第188 頁至第193 頁)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相符;被告温俊淜(見他字第1318號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第176 頁至第180 頁、本院卷卷二第193 頁反面)、陳宥駿(見偵字第9482號影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64頁至第65頁、偵字第11073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偵字第965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卷二第193 頁反面、第196 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核與證人林保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一致(見偵字第9482號影卷第197 頁、第201 頁、他字第1318號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反面、第154 頁)。
㈡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第11073 號卷第217 頁至第226 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字第11073 號卷第227 頁至第242 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自103 年8 月25日至27日間全部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第9010號卷卷一第239 頁至第242 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46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9010號卷卷一第8 頁至第1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檢體編號:A103103 號,嫌犯姓名:邱茂峯,見毒偵字第1285號卷第8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紙(原樣編號:A1 03103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見毒偵字第1285號卷第8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15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報告編號:D0000000號,見毒偵字第1285號卷第8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温俊淜、陳宥駿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第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經查,被告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自販賣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內拿取自己施用需要的量以獲利;被告温俊淜於偵查中自承1 兩甲基安非他命進價新臺幣(下同)26000 元,審理時自承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13000 元,確實有拿到錢等情,顯有價差,均業據被告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温俊淜坦認在案(見他字第1318號卷第176 頁、本院卷卷二193 頁至第194 頁反面),是被告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温俊淜就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均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温俊淜、陳宥駿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温俊淜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固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然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二異,是本案中有關被告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温俊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
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⑹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已明文規定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當應優先前開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例如普通法縱然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規定,不再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核先敘明。
⒉「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82年1 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民國88年6 月2 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民國92年7 月9 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各國立法例及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影響物質公約等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4 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 至附表4 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 條、第9 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 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⒊又依98年5 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無異故意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意志,故意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第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凡此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公平原則及立法本旨之法律解釋與適用結果,更足以凸顯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違誤。又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立法者既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施行(93年4 月21日)後,代表最新民意於98年5 月20日就包括轉讓毒品(含兼是禁藥性質之毒品)在內之特定犯罪,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應屬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認為於此情形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同法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成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
⒋據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原則之適用。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林保進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保進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依前揭說明,乃尚有未恰,惟轉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在告知被告林保進此部分涉嫌罪名後(見本院卷卷二第181 頁),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林保進販賣、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蘇金城就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蘇金城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邱茂峯就附表三編號1 、4 、5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 、3 、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茂峯就附表三編號2 、3 、6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依前揭說明,乃尚有未恰,惟轉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在告知被告邱茂峯此部分涉嫌罪名後(見本院卷卷二第181 頁),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就附表三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邱茂峯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販賣、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該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温俊淜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温俊淜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依前揭說明,乃尚有未恰,惟轉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在告知被告温俊淜此部分涉嫌罪名後(見本院卷卷二第181 頁),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温俊淜販賣、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核被告陳宥駿就附表四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駿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依前揭說明,乃尚有未恰,惟轉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在告知被告陳宥駿此部分涉嫌罪名後(見本院卷卷二第181 頁),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温俊淜、陳宥駿間就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分別論處:被告林保進所犯上開14罪;被告蘇金城所犯上開4 罪;被告邱茂峯所犯上開8 罪;被告温俊淜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⑴查被告林保進①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②、④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①、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5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查被告蘇金城①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7 月、5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5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查被告邱茂峯①前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查被告温俊淜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7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65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⑸查被告陳宥駿前於98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温俊淜、陳宥駿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林保進之辯護人為被告林保進之利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林保進交易的數量都是小額交易,惡性較輕,所得利益微薄,請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被告蘇金城之辯護人為被告蘇金城之利益辯護稱:請斟酌被告蘇金城之犯後態度、毒品數量、犯罪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被告邱茂峯之辯護人為被告邱茂峯之利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邱茂峯販毒之對象僅2 人、數量微少、價格只有300 元至500 元,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等語;被告温俊淜之辯護人為被告温俊淜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温俊淜均已自白,知道錯了,其家人須靠被告温俊淜照顧,在斟酌刑法第59條部分,請較一般案件寬鬆認定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温俊淜為牟取不法利益,乃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分別為上開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縱然各該販賣、轉讓之數量、販毒所得均非甚鉅,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温俊淜上開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前揭辯護人主張各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之理由:
㈠量刑之審酌: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温俊淜、陳宥駿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素行、被告林保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從事開車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95 頁);被告蘇金城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裝潢、維修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95 頁);被告邱茂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水電、防水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95 頁);被告温俊淜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餐廳工作、經濟狀況還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95 頁);被告陳宥駿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鋁製加工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95 頁);參以其等各次交易、轉讓之毒品數量、價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 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保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被告邱茂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4 、5 、7 所示之罪、被告温俊淜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林保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被告邱茂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 、6 、8 所示之罪、被告温俊淜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能就被告林保進、邱茂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温俊淜所犯上開2 罪,則不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林保進、邱茂峯、温俊淜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⒊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林保進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各罪,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3 年6 、7 月間;被告蘇金城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3 年7 、8 月間,且對象均為同一人;被告邱茂峯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各罪,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3 年7 、8 月間,又被告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各次相同類別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林保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共11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共3 罪;被告蘇金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共4 罪;被告邱茂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4 、5 、7 所示共4罪及如附表三編號2 、3 、6 、8 所示共4 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被告林保進、邱茂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654公克),係供被告邱茂峯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邱茂峯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84 頁),核屬被告邱茂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邱茂峯所有、供其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茂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本院卷卷二第184 頁至第184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⑵又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林保進供承係由其使用及儲值(見本院卷卷二第185 頁);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林保進供承係其所有(見本院卷卷二第185 頁至第185 頁反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蘇金城供承係由其使用及儲值(見本院卷卷二第195 頁);扣案之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邱茂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其所有(見本院卷卷二第184 頁反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温俊淜供承係其所用(見本院卷卷二第194 頁反面至第194 頁);此外,復有卷附各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自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屬被告林保進等人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林保進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蘇金城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邱茂峯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7 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温俊淜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SMART 401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被告邱茂峯固亦供承係其所有之物,然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邱茂峯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⑶被告林保進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5,800元);被告蘇金城就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4,500 元);被告邱茂峯就附表三編號1 、4 、5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400 元);被告温俊淜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13,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温俊淜、陳宥駿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被告陳宥駿對被告林保進之債務,屬免除債務之利益,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非屬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林保進部分)┌─┬───┬──────┬──────┬──┬──────┬───┬─────────┬──────────┐│編│ 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毒品種類/ 數│通訊監│ 證據 │ 主文及宣告刑 ││號│ │ │ │態樣│量/ 價金(新│察譯文│ │ ││ │ │ │ │ │臺幣) │編號 │ │ │├─┼───┼──────┼──────┼──┼──────┼───┼─────────┼──────────┤│1 │劉坤政│103年6月16日│劉坤政位於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A-16 │1.被告林保進之自白│林保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8、9時許│竹縣竹北市文│ │/約1 公克 │ │2.證人劉坤政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和街31號住處│ │/1500 元(起│ │3.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 │ │訴書附表誤載│ │ 103 年6 月16日通│九八七八九八五七三號││ │ │ │ │ │為「2000元」│ │ 訊監察譯文1通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應予更正,│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見他字第1318│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號卷第150 頁│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2 │劉坤政│103年7月6日 │新竹縣竹北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A-33至│1.被告林保進之自白│林保進販賣第二級毒品││ │ │凌晨0時53分 │台元街33號「│ │/約1 公克 │A-38 │2.證人劉坤政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喬蓮大飯店」│ │/2000 元 │ │3.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樓下 │ │ │ │ 103 年7 月 6日通│九八七八九八五七三號││ │ │ │ │ │ │ │ 訊監察譯文6 通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3 │劉坤政│103年7月11日│林保進位於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A-41 │1.被告林保進之自白│林保進販賣第二級毒品││ │ │前2日某時 │竹縣竹北市東│ │/約2 公克 │ │2.證人劉坤政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起訴書附表│興路2 段1000│ │/2000 元 │ │3.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載為「11日前│號住處 │ │ │ │ 103 年7 月11日通│九八一五四○四三六號││ │ │某時」,應予│ │ │ │ │ 訊監察譯文1 通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更正,見他字│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第1318號卷第│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150 頁)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4 │王仁興│103年7月1日 │林保進位於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A-52 │1.被告林保進之自白│林保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7時許 │竹縣竹北市東│ │/0.5公克(起│ │2.證人王仁興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興路2 段1000│ │訴書附表誤載│ │3.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號住處 │ │為「1 小包」│ │ 103 年7 月11日通│九八一五四○四三六號││ │ │ │ │ │,應予更正,│ │ 訊監察譯文1 通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見他字第1318│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號卷第152 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1000 元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5 │王仁興│103年7月7日 │林保進位於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A-52 │1.被告林保進之自白│林保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7時許 │竹縣竹北市東│ │/1公克(起訴│ │2.證人王仁興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興路2 段1000│ │書附表誤載為│ │3.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號住處 │ │「1 小包」,│ │ 103 年7 月11日通│九八一五四○四三六號││ │ │ │ │ │應予更正,見│ │ 訊監察譯文1 通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他字第1318號│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卷第152頁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1500元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6 │王仁興│103年7月11日│林保進位於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A-52 │1.被告林保進之自白│林保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6、7時許│竹縣竹北市東│ │/1公克(起訴│B-40 │2.證人王仁興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興路2 段1000│ │書附表 誤載 │ │3.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號住處 │ │為「1 小包」│ │ 103 年7 月11日通│九八一五四○四三六號││ │ │ │ │ │,應予更正,│ │ 訊監察譯文1 通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見他字第1318│ │4.門號0000000000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號卷第152頁 │ │ 103 年7 月20日通│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2000 元 │ │ 訊監察譯文1通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7 │徐癸英│103年6月9日 │新竹縣竹北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A55- │1.被告林保進之自白│林保進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午10時許 │台元街33號「│ │/0.4 公克/ │A57 │2.證人徐癸英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喬蓮大飯店」│ │500 元 │ │3.門號0000000000號│年柒月。未扣案門號○││ │ │ │樓下 │ │ │ │ 103 年6 月 9日通│九八七八九八五七三號││ │ │ │ │ │ │ │ 訊監察譯文3 通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8 │徐癸英│103年6月9日 │林保進位於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A-58至│1.被告林保進之自白│林保進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下午5 時30分│竹縣竹北市東│ │/0.8 公克/ │A-61 │2.證人徐癸英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起訴書附│興路2 段1000│ │800 元 │ │3.門號0000000000號│年柒月。未扣案門號○││ │ │表誤載為「下│號住處 │ │ │ │ 103 年6 月 9日通│九八七八九八五七三號││ │ │午2 時15分許│ │ │ │ │ 訊監察譯文4 通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應予更正│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見他字第13│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18號卷第229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頁)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9 │邱茂峯│103年6月9日 │林保進位於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A-89至│1.被告林保進之自白│林保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6、7時許│竹縣竹北市東│ │/1 公克/1500│A-91 │2.證人邱茂峯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興路2 段1000│ │元 │ │3.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號住處 │ │ │ │ 103 年6 月9 日通│九八七八九八五七三號││ │ │ │ │ │ │ │ 訊監察譯文3通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10│邱茂峯│103年7月15日│林保進位於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A-117 │1.被告林保進之自白│林保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11時許 │竹縣竹北市東│ │/1 公克/1500│至 │2.證人邱茂峯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興路2 段1000│ │元 │A-118 │3.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號住處 │ │ │ │ 103 年7月15 日通│九八七八九八五七三號││ │ │ │ │ │ │ │ 訊監察譯文2通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11│陳宥駿│103年6月16日│林保進位於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A-73至│1.被告林保進之自白│林保進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下午2 時51分│竹縣竹北市東│ │/ 約1 公克/ │A-75 │2.證人陳宥駿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興路2 段1000│ │1500元 │ │3.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號住處 │ │ │ │ 103 年6 月16日通│九八七八九八五七三號││ │ │ │ │ │ │ │ 訊監察譯文3通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12│彭瑞芳│103年6月9日 │林保進位於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A-133 │1.被告林保進之自白│林保進轉讓第二級毒品││ │ │下午3 時許(│竹縣竹北市東│ │/ 約0.1 公克│至 │2.證人彭瑞芳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見他字第1318│興路2 段1000│ │/ 無償 │A-134 │3.門號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號卷第151 頁│號住處 │ │ │ │ 103 年6 月9日通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訊監察譯文2通 │未扣案門號○九八七八││ │ │ │ │ │ │ │ │九八五七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3│彭瑞芳│103年7月16日│林保進位於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A-131 │1.被告林保進之自白│林保進轉讓第二級毒品││ │ │ │竹縣竹北市東│ │/ 約0.1 公克│、(起│2.證人彭瑞芳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興路2 段1000│ │/ 無償 │訴書附│3.門號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住處 │ │ │表記載│ 103 年7 月16日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A1 44 │ 訊監察譯文1通 │未扣案門號○九八七八││ │ │ │ │ │ │-A14 5│ │九八五七三號行動電話││ │ │ │ │ │ │應為贅│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載,應│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予刪除│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4│蘇金城│103年6月9日 │林保進位於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A-11至│1.被告林保進之自白│林保進轉讓第二級毒品││ │ │下午2、3時許│竹縣竹北市東│ │/ 約0.2 公克│A-12 │2.證人蘇金城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興路2 段1000│ │/ 無償 │ │3.門號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住處 │ │ │ │ 103 年6 月9日通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訊監察譯文2通 │未扣案門號○九八七八││ │ │ │ │ │ │ │ │九八五七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附表二:(被告蘇金城部分)┌─┬───┬──────┬──────┬──┬──────┬───┬─────────┬──────────┐│編│ 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毒品種類/ 數│通訊監│ 證據 │ 主文及宣告刑 ││號│ │ │ │態樣│量/ 價金(新│察譯文│ │ ││ │ │ │ │ │臺幣) │編號 │ │ │├─┼───┼──────┼──────┼──┼──────┼───┼─────────┼──────────┤│1 │邱茂峯│103年7月28日│新竹縣政府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B-27至│1.被告蘇金城之自白│蘇金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10、11時│右前方某國小│ │/1公克/1500 │B-39 │2.證人邱茂峯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後門旁 │ │元 │ │3.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 │ │ │ │ 103 年7 月27日 │九三○三八九四五一號││ │ │ │ │ │ │ │ 至8月1 日通訊監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察譯文13通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2 │邱茂峯│103年8月1日 │新竹縣竹北市│轉讓│捲有海洛因之│B-281 │1.被告蘇金城之自白│蘇金城轉讓第一級毒品││ │ │中午12時30分│某電子遊藝場│ │香菸1 根/ 無│ │2.證人邱茂峯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附近 │ │償 │ │3.門號0000000000號│月。 ││ │ │ │ │ │ │ │ 103 年8 月1 日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 通 │ │├─┼───┼──────┼──────┼──┼──────┼───┼─────────┼──────────┤│3 │邱茂峯│103年8月25日│新竹縣政府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93038│1.被告蘇金城之自白│蘇金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午9至11時 │前方某國小後│ │/1公克/1500 │9451、│2.證人邱茂峯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門旁 │ │元 │098400│3.0000000000、0984│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 │ │ │7286門│ 007286門號於103 │九三○三八九四五一號││ │ │ │ │ │ │號於 │ 年8月25日之雙向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103年 │ 通聯紀錄1份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8 月25│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日之雙│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向通聯│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紀錄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4 │邱茂峯│103年8月27日│新竹縣政府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93038│1.被告蘇金城之自白│蘇金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凌晨0時30分 │右前方某國小│ │/1公克/1500 │9451、│2.證人邱茂峯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後門旁 │ │元 │098400│3.0000000000、0984│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 │ │ │7286門│ 007286門號於103 │九三○三八九四五一號││ │ │ │ │ │ │號於 │ 年8 月26日、27日│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103年 │ 之雙向通聯紀錄1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8 月26│ 份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27日│4.本院103 年度聲搜│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之雙向│ 字第346 號搜索票│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通聯紀│ 、新竹縣政府警察│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錄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產抵償之。 ││ │ │ │ │ │ │ │ 1 份(邱茂峯)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103 年9月15 │ ││ │ │ │ │ │ │ │ 日出具之藥物檢驗│ ││ │ │ │ │ │ │ │ 報告(報告編號:│ ││ │ │ │ │ │ │ │ D0000000號) │ │└─┴───┴──────┴──────┴──┴──────┴───┴─────────┴──────────┘附表三:(被告邱茂峯部分)┌─┬───┬──────┬──────┬──┬──────┬───┬─────────┬──────────┐│編│ 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毒品種類/ 數│通訊監│ 證據 │ 主文及宣告刑 ││號│ │ │ │態樣│量/ 價金(新│察譯文│ │ ││ │ │ │ │ │臺幣) │編號 │ │ │├─┼───┼──────┼──────┼──┼──────┼───┼─────────┼──────────┤│1 │鄧年華│103年7月30日│鄧年華位於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B-297 │1.被告邱茂峯之自白│邱茂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9時40分 │竹縣關西鎮中│ │/0.5公克/500│至 │2.證人鄧年華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山東路178 號│ │元 │B-302 │3.門號0000000000號│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 │ │ │住處門口 │ │ │ │ 103 年7 月30日至│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31日通訊監察譯文│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6 通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4.扣案之SAMSUNG 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黑色行動電話1 支│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 86號SIM 卡1 張)│ │├─┼───┼──────┼──────┼──┼──────┼───┼─────────┼──────────┤│2 │陳美婷│103年8月9日 │邱茂峯駕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B-295 │1.被告邱茂峯之自白│邱茂峯轉讓第二級毒品││ │ │下午2、3時許│行經東西快速│ │/ 約0.1 公克│ │2.證人陳美婷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道路之福特轎│ │/無償 │ │3.門號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車內 │ │ │ │ 103 年8 月9 日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訊監察譯文1 通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所││ │ │ │ │ │ │ │4.扣案之SAMSUNG 牌│示之物沒收。 ││ │ │ │ │ │ │ │ 黑色行動電話1 支│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 86號SIM 卡1 張)│ │├─┼───┼──────┼──────┼──┼──────┼───┼─────────┼──────────┤│3 │陳美婷│103年8月27日│邱茂峯位於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起│1.被告邱茂峯之自白│邱茂峯轉讓第二級毒品││ │ │凌晨1時至4時│竹縣關西鎮湖│ │/0.1公克/ 無│訴書附│2.證人陳美婷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許 │肚16號住處 │ │償 │表誤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為「09│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03894│ │ ││ │ │ │ │ │ │51、09│ │ ││ │ │ │ │ │ │840072│ │ ││ │ │ │ │ │ │86門號│ │ ││ │ │ │ │ │ │於103 │ │ ││ │ │ │ │ │ │年8月 │ │ ││ │ │ │ │ │ │26、27│ │ ││ │ │ │ │ │ │日之雙│ │ ││ │ │ │ │ │ │向通聯│ │ ││ │ │ │ │ │ │紀錄」│ │ ││ │ │ │ │ │ │應予刪│ │ ││ │ │ │ │ │ │除) │ │ │├─┼───┼──────┼──────┼──┼──────┼───┼─────────┼──────────┤│4 │羅錦衡│103年7月7日 │新竹縣關西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B-54 │1.被告邱茂峯之自白│邱茂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8時42分 │中門口 │ │/ 約0.1 公克│ │2.證人羅錦衡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 │ │/ 300 元 │ │3.門號0000000000號│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103 年7 月7 日通│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訊監察譯文1 通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4.扣案之SAMSUNG 牌│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黑色行動電話1 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86號SIM 卡1 張)│ │├─┼───┼──────┼──────┼──┼──────┼───┼─────────┼──────────┤│ 5│羅錦衡│103年7月25日│新竹縣關西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B-79至│1.被告邱茂峯之自白│邱茂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7時51分 │中門口 │ │/ 約0.1 公克│B-80(│2.證人羅錦衡之證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 │ │300 元 │起訴書│ 述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附表誤│3.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載為「│ 103 年7 月7 日通│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B-78」│ 訊監察譯文2 通 │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 │ │ │ │ │,應予│4.扣案之SAMSUNG 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更正,│ 黑色行動電話1 支│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見偵字│ (含門號00000000│ ││ │ │ │ │ │ │第9010│ 86號SIM 卡1 張)│ ││ │ │ │ │ │ │號卷卷│ │ ││ │ │ │ │ │ │一第19│ │ ││ │ │ │ │ │ │1 頁)│ │ │├─┼───┼──────┼──────┼──┼──────┼───┼─────────┼──────────┤│6 │羅錦衡│103年8月1日 │羅錦衡位於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B-85 │1.被告邱茂峯之自白│邱茂峯轉讓第二級毒品││ │ │凌晨0時許 │竹縣關西鎮中│ │/ 約0.2 公克│至B-88│2.證人羅錦衡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豐路1 段43號│ │/無償 │ │3.門號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住處 │ │ │ │ 103 年7 月31日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8 月1 日通訊監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所││ │ │ │ │ │ │ │ 譯文4 通 │示之物沒收。 ││ │ │ │ │ │ │ │4.扣案之SAMSUNG 牌│ ││ │ │ │ │ │ │ │ 黑色行動電話1 支│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 86號SIM 卡1 張)│ │├─┼───┼──────┼──────┼──┼──────┼───┼─────────┼──────────┤│7 │羅錦衡│103年8月7日 │羅錦衡位於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B-101 │1.被告邱茂峯之自白│邱茂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6時18分 │竹縣關西鎮中│ │/ 殘渣少許/ │至 │2.證人羅錦衡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豐路1 段43號│ │300 元 │B-105 │3.門號0000000000號│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 │ │ │住處 │ │ │ │ 103 年8 月7 日通│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訊監察譯文5 通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4.扣案之SAMSUNG 牌│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黑色行動電話1 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86號SIM 卡1 張)│ │├─┼───┼──────┼──────┼──┼──────┼───┼─────────┼──────────┤│ 8│無 │103年8月27日│邱茂峯位於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 │1.被告邱茂峯之自白│邱茂峯施用第二級毒品││(│ │上午5時許 │竹縣關西鎮東│ │ │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即│ │ │山里7 鄰湖肚│ │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口│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事│ │ │16號之住處 │ │ │ │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 │ │ │ │ │ │ 紀錄影本1 紙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欄│ │ │ │ │ │ │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四│ │ │ │ │ │ │ 公司於103 年9 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六所││、│ │ │ │ │ │ │ 15日出具之濫用藥│示之物沒收。 ││部│ │ │ │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影│ ││分│ │ │ │ │ │ │ 本1 紙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1 至6 所示之物 │ │└─┴───┴──────┴──────┴──┴──────┴───┴─────────┴──────────┘附表四:(被告温俊淜、陳宥駿部分)┌─┬───┬───┬────┬──────┬──┬─────┬───┬─────────┬─────────┐│編│行為人│對象 │ 時間 │ 地點 │行為│毒品種類/ │通訊監│ 證據 │ 主文及宣告刑 ││號│ │ │(民國)│ │態樣│數量/ 價金│察譯文│ │ ││ │ │ │ │ │ │(新臺幣)│編號 │ │ │├─┼───┼───┼────┼──────┼──┼─────┼───┼─────────┼─────────┤│1 │温俊淜│林保進│103 年7 │新竹市中山路│販賣│甲基安非他│A-7 至│1.被告温俊淜之自白│温俊淜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7日凌│阿波羅遊藝場│ │命/17 公克│A-10 │2.證人林保進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晨3 時許│後方(起訴書│ │/ 13000 元│ │3.門號0000000000號│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 │附表僅載為「│ │ │ │ 通訊監察譯文4 通│門號○九二六五三六││ │ │ │ │新竹市中山路│ │ │ │ │二五四號行動電話壹││ │ │ │ │阿波羅遊藝場│ │ │ │ │支(含SIM 卡壹張)││ │ │ │ │」,應予更正│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見他字第13│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18號卷第178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頁)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2 │温俊淜│林保進│103 年7 │新竹市中山路│轉讓│甲基安非他│B-108 │1.被告温俊淜之自白│温俊淜共同轉讓第二││ │陳宥駿│ │月28日至│阿波羅遊藝場│ │命/7公克/ │B-109 │2.被告陳宥駿之自白│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同年月29│後方 │ │無償 │B-128 │3.證人林保進之證述│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日凌晨某│ │ │ │ │4.門號0000000000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時 │ │ │ │ │ 通訊監察譯文3 通│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陳宥駿共同轉讓第二││ │ │ │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被告邱茂峯之扣案物)┌──┬───────────┬───┬──────────┐│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及內容 │├──┼───────────┼───┼──────────┤│ 1 │甲基安非他命 │邱茂峯│1 包(含包裝袋1 只,││ │ │ │含袋重0.7654公克) │├──┼───────────┼───┼──────────┤│ 2 │毒品殘渣袋 │邱茂峯│1 個 │├──┼───────────┼───┼──────────┤│ 3 │吸食器說明書 │邱茂峯│1 張 │├──┼───────────┼───┼──────────┤│ 4 │玻璃球 │邱茂峯│7 個 │├──┼───────────┼───┼──────────┤│ 5 │吸管 │邱茂峯│1 支 │├──┼───────────┼───┼──────────┤│ 6 │吸食器 │邱茂峯│2 組 │├──┼───────────┼───┼──────────┤│ 7 │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邱茂峯│1 支 ││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 8 │SMART 401 廠牌白色行動│邱茂峯│1 支 ││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