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8 月21日以87 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5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2 月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經本院於88年3月1日以88 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6月4日以88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8年6月21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 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並出所。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5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8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未執行強制戒治。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3年3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4月12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3年9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10月11日確定;又於95年間,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2月22 日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5月31日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12 巷48弄13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迨同年月6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中和路口處,當場為警攔檢查獲其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照片1張、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第1321號偵卷第23至27頁、第35頁、第36頁),此外,復有安非他命毒品1包等扣案足憑(97年度安保管字第1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321號偵卷第37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89年5月2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期滿未被撤銷視為期滿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92、93、95、96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
(三)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97年度安保管字第1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321號偵卷第37頁))係管制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