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以下除分別稱呼姓名之情形外,簡稱為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均為累犯),酌情量處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以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就乙○○所科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甲○○所科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關於被告等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
①乙○○僅將小貨車借予原審共同被告葉日青使用,不知彼竟用以載運行竊而得之電纜線。原審認定之行竊時日,乙○○在麒權公司上班至下午五點多才去喝酒,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②甲○○係受葉日青之邀,共同前往工作,但一至現場,發現是搬運電纜線,甲○○便拒絕參與而先行離去,並未參與行竊。平日,甲○○亦未與葉日青、乙○○有過聯繫,請調閱甲○○與葉日青之通聯紀錄便可查知云云。
三、經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原判決對於被告等如何與葉日青一起搭乘乙○○之小貨車,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至美磊公司竊取電纜線六百公斤,得手後,先載返乙○○住處旁空地擺放;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再同往美磊公司行竊,甫將二捲電纜線搬上車,即為警查獲等情,已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包括被告等之供述,證人葉日青、郭忠義、張添鈞、周伯鍾、吳榮財、班偉之證詞,卷附乙○○與葉日青之通聯紀錄、照片等證據資料)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乙○○所辯當日伊人在麒權公司上班、甲○○辯稱當日伊沒有搬運即先行離開云云,如何不足採;以及證人甘義雄之證詞如何不足憑為有利乙○○之認定等情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分別執前詞,空言否認參與行竊,洵非可採。至於甲○○於本件竊盜犯行前後,是否曾以電話與乙○○、葉日青聯繫,原不影響其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事實之認定。甲○○聲請調閱相關通聯紀錄部分,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等分別執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指摘原審關於被告等之判決部分不當云云,皆為無理由,被告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被告等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