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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5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63 號、第10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3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 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5 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3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 年5月16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5 月25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18日以88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 月11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8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18日以88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 月21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4 月12日以88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本院於90年1 月15日以90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嗣於95年11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658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2鄰35之1號鐵皮屋內查獲,並當場扣得黎振全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共計5.04公克)、吸食器1組(黎振全所涉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6日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以及乙○○所有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復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16日上午9、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658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乙○○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193 號前時因神色慌張,為警查覺有異實施盤查,命其打開緊握之右手掌,當場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1公克)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1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院安字第1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32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偵查卷第79頁),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毛重共計5.04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被告乙○○堅決否認為伊所有,辯稱係另案被告黎振全所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25頁),且另案被告黎振全亦坦承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偵查卷第30頁);而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確信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事涉另案被告黎振全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5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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