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應補充更正為:「在新竹地區某不知名朋友家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施用之,可知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