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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7551號),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與徐欽土(綽號「土哥」,所涉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陳國偉(所涉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受他人委託向甲○○討債,其3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欽土指使陳國偉、丙○○2 人於97年4 月底某日下午4 時許至上開甲○○住處,以毆打甲○○之方式致甲○○不敢反抗而強押甲○○至上開徐欽土住處,再由徐欽土嚇稱若不還錢將關到有錢為止等語脅迫甲○○還錢,嗣經警據報循線調查而查獲。

㈡丙○○另與陳世隆、戴家華、陳國偉(上3 人所涉部分均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黃智訓(由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719 號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3日凌晨1 時許,丙○○與陳世隆、戴家華、陳國偉、黃智訓等人先後至新竹縣湖口鄉○○路516 號「愛上陶花園」卡拉OK店後,由丙○○等人進入店內後先喝令店內人員離開(戴家華則留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砸毀店內營業器具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戴家華進入該店內後,由陳世隆公然對該店負責人張慧娟叫囂:「我很不爽這間店,是我敲的」、「你們要報警也可以」等語,以此暴力砸店手段恐嚇張慧娟需繳交保護費。張慧娟則因店被砸,不敢繼續經營而將該店頂讓陳世隆,丙○○等人因而索取保護費未遂。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4 組)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慧娟、林婉婷、黃居財、甲○○、乙○○之證述及共犯戴家華、陳國偉之證述。

㈢「愛上陶花園」卡拉OK簽帳單4 張可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妨害自由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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