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①於民國96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6年10月15日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②又於97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7年4 月28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3 月10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於88年8 月6 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7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屆滿3 個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31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6 月3 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89年8 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4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4年10月24日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 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6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6年10月15日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五)乙○○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8 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旱坑里的某墓園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8年8 月13日下午4 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