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易字第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偉峻
- 被告
- 楊立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一、主文欄內關於「徐偉峻共同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更正為「徐偉峻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關於「楊立偉共同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更正為「楊立偉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一、主文欄內關於雖記載為「徐偉峻共同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楊立偉共同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惟合於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案件,協商經當事人同意,且被告認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其所願受科刑刑度自以協商程序筆錄為準。經查,本件被告楊立偉所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被告徐偉峻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有協商程序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65頁反面),是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之記載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