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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易字第5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峻
被告
楊立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一、主文欄內關於「徐偉峻共同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更正為「徐偉峻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關於「楊立偉共同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更正為「楊立偉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一、主文欄內關於雖記載為「徐偉峻共同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楊立偉共同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惟合於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案件,協商經當事人同意,且被告認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其所願受科刑刑度自以協商程序筆錄為準。經查,本件被告楊立偉所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被告徐偉峻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有協商程序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65頁反面),是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之記載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6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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