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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08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08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18號、99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 月、4 月、4 月、5 月、5 月、5 月、6 月、6 月、9 月、10月,並分別減為上開刑期之二分之一,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於96年8 月30日確定,於96年9 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98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丙○○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 竊盜行為:

(一)於98年10月30日凌晨1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29日晚上11時許),行經新竹縣榮光路4 號旁之空地,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R4-9591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而車窗未完全關閉之際,認有機可乘,而伸手進入車內將車窗開啟,並竊取汽車音響1 台、攜帶式DVD 播放器1 台及數位電視1台,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竊得之物留供己用,待用壞不堪使用後即任意丟棄不詳處所。嗣經甲○○報警處理,而由警採集車上指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於99年1 月14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 月15日上午9 時許),行經新竹市○○路○ 段739 號巷口,持磚頭破壞乙○○所使用車牌號碼為4657-VY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窗後,伸手進入車內竊取衛星導航機1 台、ETC儲值卡1 張、加長型後視鏡1 個及矽膠靠墊1 個,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竊得之物留供己用,其後即任意丟棄不詳處所。嗣經乙○○報警處理,而由警採集車上指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99年度偵緝字第318 號卷【下稱318 號卷】第6 至8 頁、第18至19頁、第27至28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481號卷【下稱1481號卷】第9 至10頁、318號卷第42至43頁、99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下稱4212號卷】第6 至8 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2日行紋字第0980155845號鑑定書(見1481號卷第19至22頁)及99年2 月5 日刑紋字第0990014477號鑑定書(4212號卷第9 至12頁)各1 份。

四、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4212號卷第13至22頁)及現場照片8 張(見1481號卷第23至26頁)。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丙○○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丙○○所犯上開2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丙○○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併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起訴書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為據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乙節,因被告在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故檢察官起訴時求處重刑之依據已不存在,其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08 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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