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壹紙,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⑴於民國92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93年6 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3年8 月6 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3年9 月7 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高等法院於94年2 月14日,以94年度聲字第156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 月1 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警惕,於98年4 月29日在網咖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賞」的男子後,旋加入「阿賞」所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集團內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贓款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某女子成員於98年4 月30日上午9 時許,先冒充台中烏日銀行員工,撥打丙○○○住家電話,告知其存摺被一位「陳先生」盜領,丙○○○回稱並未在台中開戶後;該詐欺集團某女子成員遂將電話轉至該詐欺集團某男子成員,由該男子冒充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以「警察隊長」身份向丙○○○佯稱其帳戶牽涉詐騙集團,已發傳票,若未將銀行存款交付,將遭凍結、半年不能領取,且需於同日下午5 時前至台北地檢署報到,待事情處理完畢始可將錢領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同日11時許前往新竹市○○街「三信銀行」領取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上「麥當勞」,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乙○○,乙○○則交付行使詐欺集團所偽造、載明「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文件1 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承接上開犯罪意思,接續冒充「王檢察官」,電告丙○○○稱金額不足,丙○○○旋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萬泰銀行」領取149 萬元,並在「萬泰銀行」附近「屈臣氏」交付予乙○○。嗣丙○○○因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比對「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上指紋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