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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馮俊郎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5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分裝袋貳個、分食吸管壹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2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7 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9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98年8 月18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8年8 月18日確定,現正執行中。(三)甲○○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2 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9 巷15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2 月19日晚上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甲○○同意受搜索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分裝袋2 個、分食吸管1 支等物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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