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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 8月21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8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5月22日21時許至同年月23日凌晨3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7年5月29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新竹縣竹北市朋友處,以冷氣房內故意大量吸入共處於狹小密閉空間之友人將安非他命點燃燒烤吸食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㈢、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係因於採尿前 1天晚上在竹北朋友處商談債務事宜,期間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在面積約6坪大之冷氣房內相處約6小時,致被告可能因在密閉空間內吸食含有毒品之二手煙,以致尿液呈陽性反應,然被告於97年 6月12日自行到新中興醫院就醫,採尿送驗結果並未呈任何毒品反應,可知被告確未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1、惟查,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證(偵卷第4頁至第5頁)。

2、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該局(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 1紙附卷可稽,而上開單位具毒品檢驗之專業技術及經驗,是其所為前述意見堪認正確。

3、次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憑。又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 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足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之檢驗方法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而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驗及確認結果,其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81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105ng/ml,濃度高於標準值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甚多,且被告自承採尿同日凌晨3時許即離開該密閉式空間,然迄至同日15時許採尿時相距已達12時之久,被告猶檢驗出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81ng/ml,足認被告絕非不小心誤吸他人之二手煙霧,況被告復坦承在屬狹小密閉空間之冷氣房內,其明知友人有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仍與之同處一處,顯見其確有認為縱使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亦無所謂,因此存心大量並與之直接相向吸入,主觀上顯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另被告事後於97年 6月12日自行到新中興醫院採尿送驗結果雖未呈任何毒品反應,惟已距本案採尿之97年 5月23日15時48分許達96小時以上,是自不得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確有施用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之態度、施用期間、次數 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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