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政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政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政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8 月21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5 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 年4 月2 日19時許,在新竹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6 年4月5 日11時29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余政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31頁),是被告於92年8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等情,已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7頁)。
㈡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24 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見毒偵卷第2 頁、第4 頁、第5頁、第3 頁)。
㈢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另案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其行為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未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