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政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政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 行應刪除「余政緯前因……,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犯罪事實第4 行應更正「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花蓮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1 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余政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仍不思悔
改,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19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遊藝
場,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5 月17日12時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政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 )。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 日報告
序號:竹檢-27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