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9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1 月30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1 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1年6 月5 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1年6 月6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1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字第1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2月25日入所執行,並於92年12月25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92年1 月20日確定,復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1年9 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甲○○竟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3 月6 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5 鄰石井47號之住處旁倉庫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3 月6 日晚上9 時許,在上開住處旁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 月7 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旁倉庫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吸食器1 組,其於當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親自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